关于股改,想知道的全在这!丨龙马原创好文
股份制改组(以下简称“股改”)通常是指企业通过对业务、治理结构、财务等方面的改革与重组,将组织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过程。实务中,大部分的股改都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它本质上是一种组织形式的转变,保证公司具备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以及实现股票的自由流通。股改其实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因而在中国,股改基本上是公司迈向资本市场的第一步。
中国最早进行股份制的尝试是在1984年到1991年期间,在全国试点了3200家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当时企业股改还是需要报国家审批的。所以在这个阶段进行股改的基本也都是国企,跟民企没有关系。
到了1992年,国家开始扩大股份制的试点,十四大、十五大期间对于股份制的形式进行了肯定,也逐步放开了审批,民营企业参与到其中。到了2001年,全国的股份制企业增长到了近30万家。
到了十六大期间,国家明确提出要鼓励股份制的发展,这个时期股份制改已经变成一种普通的工商行为。
之后,随着《证券法》、《公司法》的逐步修订和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成为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必备形态,股改也成为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第一步。
《证券法》规定,采取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进行融资的企业,必须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满足《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的要求,在发行条件中明确指出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义也明确指出,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进行公开发行但并未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企业在新三板甚至是一些区域股权市场挂牌也必须是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
因此,中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中,任何一个板块,都要求上市或挂牌企业必须是股份公司。对于非股份制企业来说,进行股份制改组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必须的前期准备工作。
1资合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
所谓人合与资合,直白的说就是资本说了算还是人说了算,资合即资本多数决,股东之间是平等的,股东的权力和其持有的股份数量正相关,人合就是大家商量着来,决策能力跟你的出资没有必然的关系。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基于信托责任而形成相互制衡关系的结构性制度安排。只有纯粹的资合才能以制度的形式而不是以人的形式来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和制衡。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倾向于人合。一方面,它的股东以出资为限,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具有资合的性质,与无限公司不同;另一方面,因其不公开招股,股东群体是封闭的,股东在企业治理层面的权利往往是不平等的。最直接的例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是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比如可以约定出资10%的某股东具备90%的表决权。因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倾向于人合的。
股份有限公司是彻底的资合公司。其本身的组成和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与股东个人的信誉、地位、声望等没有联系,这种完全的资合性与无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同。这种属性是建立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所必须的,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都难以满足。
2股份转让的自由度
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意义上无股票、股份这样的说法,对应的概念叫注册资本、出资证明书或者股权,其转让流通是受限制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是难以进入到资本市场的,试想一下如果每一次股权的转让都需要经过其它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这支股票怎么可能会有流动性,怎么能够适应上市公司股东众多、交易频繁的情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表现形式为股票,具备无限流通的基础。股票在经济上代表一定价值,在法律上体现是有一定资格和权利义务的有价证券,一般地说,与持有者人身并无特定联系,法律允许其自由转让,这就必然加强股份有限公司的活跃性和竞争性,同时也必然招致其盲目性和投机性。基本上是鼓励无限制流通。
前述这两个方面基本上就涵盖了股改的全部原因,但是人合与资合的问题、股份转让自由度的问题其实更多的是中国特色的法律问题,国外的公司法并没有对于所谓股份、股权以及人合、资合的区分,从实质上讲,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按照资合的性质去运作,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也是可以的。只不过这种方式毕竟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还是存在你不这么干的风险,所以才有了强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实务中,存在一种叫整体变更的方式,大部分的股份公司设立其实是以这种方式实现的,它是为了规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要求而出现的一种发起设立的变体。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由于募集设立牵扯到发起人以外的人,这其实是变相的IPO,需要国有管理部门审批。这种方式只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1993)》施行到1998年期间有真实的案例,个别大型国企是以这种方式设立的,比如东风汽车、邯郸钢铁等,之后就再没有了。所以这种设立方式基本可以不去考虑。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公司成立时就是股份公司。
发起设立有一个变体,叫整体变更,即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方式是在《办法》中明确提出的,为的是满足《办法》中对于股份公司连续经营三年的要求,免于再新设一个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运行三年。它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以原有的资产发起设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设立方式不影响公司业绩的连续性,公司的经营期限可以从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起算。
这里再多说一句,整体变更中一定要注意保持业绩的连续性,不然你使用这种方式没有意义。比如整体变更使用的是评估数而不是审计数,资产的计量基础发生变化,业绩不能连续计算;比如整体变更的过程中引入了新的股东,变成了募集设立,等等,这些都会导致企业业绩不具连续性,想要IPO申报就得重新运行三年。
--------------【IPO千问】--------------
(点击即可查看,每周更新)
▌发行申报材料的制作 ▼
《发行人应申报哪些纳税资料?子公司的纳税资料是否也需提供?》
《2014年对创业板发行上市招股说明书的哪些内容进行了修订?》
▌红筹回归 ▼
▌外商投资与国内上市 ▼
▌分拆上市 ▼
▌股权激励难题 ▼
《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7点:范围、规模、时间点、稳定性、价格等》
▌上市流程问题 ▼
▌上市费用问题 ▼
▌独立性问题 ▼
▌优先股详解 ▼
▌预先披露规则▼
▌募集资金使用审核关注要点 ▼
《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不相适应》
▌公司治理及规范 ▼
▌财务与税收 ▼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上市过程主体资格的问题 ▼
《集体企业改制上市时的5大事项,“挂靠”集体企业的“摘帽”流程》
▌出资问题 ▼
▌股权问题 ▼
▌企业改制上市的主体资格要求 ▼
用专业折服企业
上市咨询丨投资丨融资丨节税